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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某甲、吴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毕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毕某某母亲),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毕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毕某某母亲),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甲(系史某某父亲),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系史某某母亲),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史某甲、吴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小伟,被告史某甲、吴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媒人毕某甲共计给女方彩礼71000元,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现金6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毕某甲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与史某某的舅妈一起给史某某家送去70000余元的彩礼,当时被告史某甲在场,被告吴某某、史某某均在家。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史某甲、吴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双方已经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指婚骗财。原告给的彩礼是赠与,且被告买有嫁妆陪送给原告,钱已经花费完,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没有登记结婚双方都有过错,故不应当返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史某甲、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甲、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媒人送给被告史某某家71000元(其中11000元系见面礼,60000元系彩礼)由三被告收取。2013年8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回。
另查明,被告史某某的陪嫁物品有:美的洗衣机、创维电视机、美的冰箱、沙发、老板椅、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视柜、音箱、空调各一,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子四床,现除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家外,其余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告支付的11000元系对被告史某某的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原告支付的60000元的彩礼,由三被告共同收取,因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40000元。被告史某甲、吴占桂辩解称71000元是对被告史某某的赠与,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花费完,故不予返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某某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史某甲、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某彩礼40000元。
二、原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史某某美的洗衣机、创维电视机、美的冰箱、沙发、老板椅、电视柜、音箱、空调各一,床上用品四件套、被子四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三被告负担6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