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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91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住所地新野县汉城路中段。 负责人魏永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黎朝,男,1970年出生。 被告李延军,男,1967年出生。 被告牛子东,男,1979年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与被告李延军、牛子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韩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军、牛子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延军向我社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延军的房产做抵押,并由被告牛子东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延军偿还借款17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牛子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延军房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借给被告李延军1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延军以其位于新野县城朝阳路南段西侧房权证号为180394的房产做抵押,被告牛子东为保证人。 3、新野县汉城街道民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延军、牛子东均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 被告李延军、牛子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李延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李延军17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16%,逾期按月利率16.74%计息。被告李延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朝阳路南端西侧(房权证号为180394)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被告牛子东自愿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延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7万元交给被告李延军使用,被告李延军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延军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延军偿还1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牛子东为被告李延军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延军、牛子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新分社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利息至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74%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牛子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3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