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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李振芳,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雨,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原告李振芳与被告孙晓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孙晓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9时20分,在新野县施庵镇杨营村北十字路口处,被告孙晓雨驾驶豫R5815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豫R5815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12.39元、护理费137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营养费8280元、交通费1996.5元、餐费23435元、住宿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鉴定费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5818.24元,现请求200000元。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情况。 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驾驶证信息单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孙晓雨的驾驶资格及豫R5815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 4、保单1份,证明豫R5815A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 5、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外购药票据等1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外购药支出费用的情况。 6、鉴定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891元的事实。 7、身份证、户口簿、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1组,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96.5元的事实。 被告孙晓雨辩称,事故属实,我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4300元。原告治疗贫血的费用以及转院费用不予承担。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承担。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孙晓雨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预交费票据1组,证实被告孙晓雨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500元。 2、驾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实被告孙晓雨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认定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孙晓雨的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详情。 2、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明细及请假单1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孙晓雨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孙晓雨向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提供其驾驶证后,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故结合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不真实等情况,本院经核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6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人没有参与护理,工资收入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份证据持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晓雨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本院经核实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9时20分,在新野县施庵镇杨营村北十字路口处,被告孙晓雨驾驶豫R5815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振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晓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部及右足外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住院3天,未办理出院手续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11月30日,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75388.92元,外购药费2970元。该院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患者恢复可。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卧床4-6周。3、不适随诊。”原告从南阳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随即又住进新野县人民医院,挂床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在此期间仅支出床位费、治疗费、其他费及少量药费),共支出医疗费21253.47元。其中2013年10月26日至28日的医疗费为5161.19元,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的医疗费为2489.47元(含床位费452元)。2014年8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侧3-8肋,右侧3、4肋骨折存在,符合Ⅸ级伤残,T6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Ⅹ级伤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度约70°,不能伸,综合评价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91元。豫R5815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雨支付原告医疗费59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会珍、杨惠娟护理,二人均在南阳新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杨会珍月工资底薪为8500元,杨惠娟月工资底薪为5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先予执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30000元。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为200000元,庭审时增加为325818.4元,但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孙晓雨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5815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根据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时的医嘱,原告2013年10月26日至28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5161.19元,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489.47元,扣除床位费452元为2037.47元,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75388.92元,合计82587.58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外购药费为297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从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挂床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1080元,营养费为36×30=1080元,护理费为8500÷30×36+5500÷30×36=16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定残时71周岁,原告的损伤构成1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9×24%=1830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以上共计145824.73元,扣除被告孙晓雨已支付的医疗费59500元为86324.31元,再扣除先予执行的30000元为5632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餐费及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孙晓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芳各项费用56324.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振芳负担3092元,被告孙晓雨负担1208元。鉴定费891元,由被告孙晓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