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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30号 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李润玉),女,2007年10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晓恩(系梁某某之母),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本,男,1945年5月9日出生。 被告石素兰,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石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家本、石素兰、李石涛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晓恩、委托代理人赵合春、被告李家本、石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涛、被告李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亲李诗豪与我母亲梁晓恩于2008年12月9日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我由母亲抚养。2013年春,我父亲到广东省佛山市波谱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打工,于2013年7月22日病故,该公司补偿70000元。但三被告未告诉我和我母亲。2014年2月17日,新野县民政局又发放92222元(其中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87222元),三被告仍未给我分文。以上款项共计162222元,扣除5000元丧葬费,余款157222元是对近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抚慰,应当给我分配。被告李家本有退休金,而我未成年,生活来源很少,应当给我适当多分。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我57222元。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离婚协议1份,证明梁晓恩与李诗豪离婚时的约定情况。 3、火化证1份,证明李诗豪死亡的事实。 4、新野县民政局抚恤金发放单1份,证明李诗豪死亡后抚恤金的领取情况。 5、新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1份,证实李诗豪去世后国家给其补偿的情况。 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况的案例。 被告李家本、石素兰辩称,我们之子李诗豪与梁晓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与李诗豪不具有血缘关系。原告于2007年10月2日出生,李诗豪与梁晓恩于2008年协议离婚,原告与李诗豪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是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被领养。李诗豪在2007年时年龄为25岁,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人收养应当年满30周岁,且必须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未与李诗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享有分割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及依靠死者抚养的人。对抚恤金及丧葬费进行分割,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抚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李家本作为李诗豪的父亲,已经年近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患重病,石素兰也已6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我们应是李诗豪死亡抚恤的合法分配对象。另外,本案进行判决时需要考虑李诗豪与梁晓恩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已将自己的所有财产全部留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李诗豪与梁晓恩协议离婚后,又先后两次结婚、离婚,李诗豪的意外死亡,给我们造成巨大打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也应当判决抚恤金归我们所有。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家本、石素兰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李诗豪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李诗豪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离婚证1组。 3、离婚协议1份。 上述第2-3份证据证明李诗豪的婚姻情况。 4、员工补偿协议1份,证明李诗豪死亡后的赔偿情况。 5、票据及业务清单1组,证明二被告支出丧葬费用6427元的事实。 6、李家本、石素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 7、住院记录及票据各1份,证明李家本的身体情况。 被告李石涛辩称,同意被告李家本、石素兰的意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石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李诗豪、梁晓恩二人未生育子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第2、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李石涛对被告李家本、石素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2日,李诗豪与梁晓恩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孩,取名李润玉(后改名为梁某某)。2008年3月17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李润玉由梁晓恩抚养,李诗豪不支付抚养费,节假日有探视权。房屋两座归梁晓恩所有,李诗豪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让与李润玉……。2008年4月9日,二人再次登记结婚。2008年12月9日,二人再次协议离婚,约定李润玉由梁晓恩抚养,李诗豪不支付抚养费,周六、周日有探视权。房屋两座归梁晓恩及李润玉所有,梁晓恩支付李诗豪3万元……。后李诗豪又先后两次与他人结婚、离婚,均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22日,李诗豪死亡。2013年7月29日,李诗豪生前打工的佛山市波谱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石涛(李诗豪之兄)、新野县新甸铺镇第一初级中学(李诗豪原系该学校教师)达成一份员工自然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李石涛、新野县新甸铺镇第一初级中学保证李诗豪仅对李家本、石素兰具有扶养义务,佛山市波谱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补偿700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石涛从新野县民政局领取李诗豪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金87222元。后被告李石涛将该款交给被告李家本、石素兰。原告主张分得此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处理李诗豪后事,被告李家本、石素兰支出丧葬费64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李诗豪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但二人之间已形成收养事实。在李诗豪与梁晓恩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梁晓恩抚养,但原告与李诗豪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家本、石素兰对李诗豪死亡获得的抚恤金及补偿款均享有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李诗豪生前需赡养被告李家本、石素兰,与梁晓恩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梁晓恩抚养,故在分配抚恤金及补偿款时,被告李家本、石素兰可以适当多分。李诗豪死亡获得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偿款为162222元,扣除被告李家本、石素兰实际支出的丧葬费6427元为15579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分给原告2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李石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与李诗豪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不成立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本、石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780元,被告李家本、石素兰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洪勤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