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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李某甲,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原告之嫂),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系李某乙之父),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系李某乙之母),女,1947年1月14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王崇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6月份结婚。2001年6月21日,经新野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纺公司)同意,我和李某乙出资4500元从胡建云处购买平房一间、简易房一间。2010年新纺公司对该处旧房统一进行拆迁改建,并制定有量化打分政策。因被告李某丙为该公司老职工,量化分值较高,可以安排较好楼层。因此我和李某乙以李某丙的名义申报了拆迁安置,补交因房屋面积增大的费用72930元,后被安置在9单元2楼1号。该房屋系我与被告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丙、邓某某无份额。该房屋价值17万元,请求判令平分该房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情况。 2、新纺公司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6月21日平西9-4号门朝东房屋的情况。 3、新纺公司房管处情况说明1份,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实际购买的情况。 4、新纺公司细纱车间证明1份,证明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交易单各1张,证明银行卡系李某甲所有。 6、建设银行交易单1份,证明银行卡交易情况。 7、公告1份,证明新纺公司单元楼拆建及量化标准等情况。 8、收款收据1张,证明以李某丙名义支付购房款的情况。 9、水、电、卫生费收据3张,证明老房产系原告实际使用的情况。 10、借条1张,证明李某乙借款情况。 11、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屋价值17万元左右的情况。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住的房子是我父亲的单面楼一间,小孩不到1岁时,我父亲将原住房子卖掉,花4000元买胡建云的房屋两间。2000年我因故被厂里开除,由于交纳水电费的缘故,将胡建云的名字改为李某甲。2010年厂里拆迁旧单元楼,我父亲支付的买房价款,且办理的买房手续。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房子是我父亲买的,我和李某甲未出资,故不应分房。 被告李某乙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邓某某辩称,李某乙夫妻对争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争议房屋系李某丙用自己名义办理,且房屋价款系李某丙交纳,李某乙、李某甲未出资。购房凭证系李某丙的名字。交款票据上更改为李某甲我们不知情。因此,争议房产系我二人共有,李某乙、李某甲无份额。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丙、邓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新纺公司曾分给李某丙男工楼三楼19号房一间,后卖给李某丙的情况。 2、李某丁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于2010年7月15日偿还李某丙债务50450元用以买房的情况。 3、卖房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3月10日购买胡建云房屋及支付价款4000元的情况。 4、起诉状、上诉状及补充材料各1份,证明李某乙、李某甲无能力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 5、(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李某乙、李某甲曾借李永杰现金22000元及原告无经济能力交纳房款的情况。 6、收款收据1份,证明争议房屋系李某丙支付价款72930元的情况。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丙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刘某某证实,2010年8月,新纺公司通知拆迁住户交纳新房预收款,且指定款项交至中国建设银行。被告李某丙向我询问该情况,我如实向其告知,并看到现金由被告邓某某带着。房子转、换名字须换房双方均到场,且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依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16-677400460060720的存折2010年6月1日—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查询记录为0。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李聪(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女)进行了调查,李聪证实买房时的款项7万多元系其爷爷即被告李某丙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7、1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5、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诉争房屋不是借用被告李某丙的名字,而是李某丙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纺公司房管处出具,且加盖有该部门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借用被告李某丙的名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且双方均提交了该份证据,经本院核对无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1、2份证据中的证人无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的情形,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卖房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欠条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所显示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与卖房协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邓某某携带钱款的事实与常理不符,老工龄抵分与公告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邓某某在不清楚款项缴纳方式的情况下,到单位交款并无不当。新纺公司公告中表明:“……五、楼层和面积的选择采用公开计分方法,具体以户主工龄计分为基础,即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每年工龄计1分,……”计分方法与工龄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原告李某甲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李聪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孩子年龄小,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孩子虽为未成年人,但对交款有印象,且能清晰表达,该份证言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李聪当时年幼,对于其所称7万余元的款项由其清点确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6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为新纺公司职工。2001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乙购买胡建云平西9-4号平房,支付价款4000元,原告李某甲以其名义缴纳水电费用。2010年4月新纺公司决定拆建平房改建单元楼,被告李某丙作为该公司老员工,拥有购买房改房的便利条件,故以李某丙名义购房,2010年8月28日通过原告李某甲银行卡转账支付新纺公司72930元。新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今收到李某丙(退休)交来一区集资楼二楼套二款项人民币柒万贰仟玖佰叁拾元金额小写72930元备注原单9-4号会计王国兴。”房屋建成后,被告李某丙、邓某某和李某乙、李某甲之女李聪于2011年10月搬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7月9日被判决离婚,该判决中对位于新纺公司第一生活区31号9单元2楼1号的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该争议房屋价值17万元。原、被告一直未分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家庭共同财产,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新纺公司平西9-4号房屋虽系被告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购房款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房产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后新纺公司进行房屋改建时,拆建房屋需补足房屋差价,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补足房屋差价的72930元系自己支付,但均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供款项来源,故可认定该房产为原、被告共有,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房屋应属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共有,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争议房产,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为17万元,且被告李某丙、邓某某一直居住至今,故可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享有该房产的产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李某甲4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新野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活区31号9单元2楼1号的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4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65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邓某某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伟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