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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梅荣与被告彭明立、彭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樊梅荣,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凤林(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彭明立,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被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樊梅荣,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凤林(系原告丈夫),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彭明立,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彭勃(系彭明立之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代表人肖东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梅荣与被告彭明立、彭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彭明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我骑自行车走到上庄乡田庄村白河桥西30米处,被告彭勃驾驶彭明立所有的豫R23376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违章行驶,将我撞倒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R2337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3873.95元、误工费7112元、护理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9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4个月长期护理费6720元,共计95509.63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双方责任认定情况。
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4、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出院后需护理、及后续治疗需7000元费用的事实。
5、被告彭勃的机动车驾驶证、豫R23376货车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豫R23376货车投保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2张、车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3873.9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49元的事实。
被告彭明立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彭明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彭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酌情支付2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继续治疗费、长期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彭勃、彭明立非法营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彭明立进行了调查,彭明立证明自己是车主,彭勃系其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明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和第6组证据中南阳万和医院出具的42512.95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后需护理及继续治疗的费用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野县上庄乡康营村卫生室的三张票据非正规票据,新野县沙堰卫生院的三张票据中,救护车费用票据与派车单相冲突,救护车应当免费,派车单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没有出发地、目的地,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票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彭明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新野县沙堰卫生院急救费用票据及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新野县上庄乡康营村卫生室的收费票据、新野县沙堰卫生院派车单不是正规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为5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9时20分,在新野县樊集至上庄公路田庄村白河大桥西30米处,被告彭勃驾驶其父彭明立所有的豫R23376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樊梅荣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彭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梅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樊梅荣受伤当日到新野县沙堰卫生院急救治疗,支出费用170元,2014年1月9日至1月28日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512.95元。原告樊梅荣的损伤于2014年4月16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23376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明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彭勃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2682.9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0元/天×97天=582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9天=1140元,因原告请求1064元,故依原告请求的1064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共计75157.63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657.63元。原告请求的长期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2337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657.63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彭明立、彭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彭勃、彭明立非法营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梅荣7865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樊梅荣负担970元,被告彭明立负担17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彭明立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樊梅荣负担210元,被告彭明立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刘海祥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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