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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雪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82号 原告许雪峰,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82号
原告许雪峰,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雪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雪峰诉称,2009年3月24日,我雇佣的司机夏国好驾驶鄂F1D377重型货车在襄阳市追日路与航宇路交叉口,与李永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永久受伤。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夏国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我支付给李永久赔偿款140371.82元。因鄂F1D377重型货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40371.82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保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3、(2011)襄新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2)鄂襄新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应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已经支付的28000元应当扣除,不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原件,本院经核对,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15时40分,原告许雪峰雇佣的司机夏国好驾驶许雪峰所有的鄂F1D377重型货车沿襄阳市追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宇路交叉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驾驶鄂F1F009摩托车行走的李永久撞伤。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夏国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永久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李永久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襄新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永久不服又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鄂襄新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夏国好对该交通事故承担80%的责任,李永久承担20%的责任。判决第二项为:李永久应获赔偿费用为:误工费6818.68元、护理费3359.89元、住院伙食费42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131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6.20元、鉴定费600元、陪护床租赁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许332464.77元。扣减人保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22000元,余款210464.77元应由许雪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8371.82元。扣减许雪峰已支付39000元、李永久已获得的执行款28000元后(此款系法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执行的款项),许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久支付剩余的赔偿款101371.82元,远顺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在执行期间,许雪峰将余款101371.82元支付给李永久。原告许雪峰向财险新野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许雪峰为鄂F1D377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40371.82元。被告辩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已认定该事故车方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雪峰保险理赔款140371.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邓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