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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1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东,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底分居生活。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及女孩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新野县上庄乡邓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秋季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刘某甲(系被告父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戊、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甲证实其子刘某自2012年秋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王某乙证实自2010年以后原告常在娘家居住,没有见过被告去找过原告。王某丙证实原、被告大约有五、六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王某丁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生气,已经有五、六年没有在一起生活。赵某戊证实原告已经在娘家住了五、六年,这期间被告没有去看过原告。刘某某证实自己五岁以后就没有见过被告,一直在外婆家住,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9年底回娘家居住,被告自2012年秋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刘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小孩刘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