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999年分别生育两个孩子,取名刘某甲、刘某乙。婚后,被告稍不如意,就对我非打即骂。2011年7月,我与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我们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甲随我生活,男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1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原、被告女儿刘某甲的意见书1份,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1999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在外打工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9日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且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孩刘某甲随其生活,男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