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1968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2月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丙,2004年9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丁。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2010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4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5日撤回起诉。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宋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溧河铺镇孙楼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生活。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城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25日撤诉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邻居)、王某某(原告王某甲姐姐)到庭作证,分别证实被告自2010年6月左右外出,双方分居已有4年,分居期间两个小孩均在随原告生活,儿子宋某丙现在外出打工的事实。 5、宋某丙证言一份,证实被告2010年6月份出走后一直没有音信,现在自己已经能独立生活。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女宋某丁进行了调查,宋某丁陈述,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宋某丁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丙,现在郑州打工,有收入来源。2004年9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丁。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自2010年6月份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缓和。被告自2010年6月份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外出后小孩宋某丁一直随其母生活,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宋某丁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小孩宋某丙已近18周岁,现在外打工,有收入来源,其自己表示生活能够自理,故原、被告可不再支付抚养费。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二、小孩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