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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甲(又名寇曾用),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俊波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被告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某乙。婚后被告染上酗酒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矛盾日益加深。2008年6月,我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的情况。 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5、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双方的车辆情况。 6、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8月1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们的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不能以我喝酒为由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子是其婚前财产,不存在共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房产提出异议,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双方共有,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寇某乙。被告婚后经常喝酒,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8月1日撤诉。2014年4月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喝酒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4年9月初,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将门锁更换后,没交给原告钥匙,致使原告不能进家。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被告承认自己有经常喝酒的现象,将门锁更换后没及时将钥匙交给原告,系自己的过错,并保证改掉经常喝酒的习惯,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说明被告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且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俊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岳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