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上民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1986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1987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1989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乙。1992年8月9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符某某、罗某甲、罗光端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 4、新野县上庄乡韩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符某某自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5、罗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其母亲符某某自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罗某丙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符某某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符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5、6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1986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1987年7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1989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乙。1992年8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05年底因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符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