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邹某丁,女,1952年3月5日出生。 原告邹某戊,女,1956年7月1日出生。 原告邹某己,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邹某庚,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邹某辛,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邹某辛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己(兼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10月1日上午在邹某己家商议决定:“父亲死亡后遗产228000元,除掉花在父、母身上的钱,剩余的钱多少由五人均分。”故请求被告给付四原告父、母遗产12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4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财政局社保股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父亲邹某壬于2013年9月16日死亡,邹某壬的抚恤金为88442元、丧葬费为5000元,已于2013年11月拨给民政局。 3、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邹某壬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盖春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邹某壬家属143000元,由邹某辛领取。 4、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1份,证明由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经手,被告支出邹某壬的丧葬费14000元,徐某某的丧葬费23000元。 被告辩称,父、母的遗产扣除各项支出后,剩下近8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这部分钱不属于遗产,是父、母亲赠予我的,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父、母生前跟随我生活,我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应适当多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邹某壬的火化费用发票1份,证明邹某壬于2013年9月23日火化,被告支出火化费用1875元。 3、徐某某的火化证1份,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2014年3月1日火化。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1份,证明邹某壬死亡后截止2013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30080.19元。 5、票据68张,证明被告经手为其父亲邹某壬死亡支出丧葬费58000元,为其母亲徐某某支出医疗费、日常生活等费用75909.6元、丧葬费4794元,共计148703.6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件为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邹某壬火化时的费用发票复印件,本院对第2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中邹某壬2013年9月23日的火化费用1875元,徐某某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5884.86元,徐某某2014年3月1日的火化费用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邹某壬2009年1月10日的医疗费86.74元,2011年2月21日的医疗费2950元,徐某某2009年7月12日的医疗费410.5元,2011年4月27日的医疗费1929.36元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在邹某壬的遗产中支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余56张便条中的15张无异议,只认可被告支出35759.86元,对其余41张提出异议,认为便条有被告自己所写的记账单,购物便条不规范,系白条,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余41张票据中,有被告自己记的账单,且购物便条不规范,四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余41张票据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均已成家。其父亲邹某壬1932年11月15日出生,生前系退休教师。母亲徐某某1933年3月22日出生,生前务农。2013年9月16日,邹某壬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5日,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邹某辛与肇事方盖春刚达成赔偿协议,由盖春刚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邹某壬家属143000元,被告邹某辛将该款领取。2013年11月,被告邹某辛从新野县民政局领取邹某壬抚恤金88442元、丧葬费5000元。邹某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养老退休工资本由被告邹某辛保管。截止2013年9月21日,存款余额30080.19元,已被被告邹某辛分批支取,原、被告均认可按30000元计算。邹某辛以上共领取邹某壬的款项266442元。2014年2月24日,徐某某因病死亡。邹某壬死亡后,被告邹某辛支出邹某壬的丧葬费用15875元,被告邹某辛支出徐某某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医疗费5884.86元,四原告护理徐某某的护理费12000元,徐某某的丧葬费用23750元及四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便条中的其他支出35759.86元,以上被告邹某辛共计支出93269.72元。下余173172.28元。现原、被告对其父母的遗产归属发生争执,请求被告给付120000元。被告不同意,经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被告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得到的赔偿款、抚恤金及退休工资,共计266442元。被告领取后,支出邹某壬的丧葬费用共计15875元,支付其母徐某某的医疗费5884.86元,四原告护理徐某某的护理费12000元,徐某某的丧葬费用23750元,其他支出35759.86元,以上共计93269.72元。被告提交的支付其他费用的便条,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父母死亡后的遗产余额为173172.28元。原、被告父母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其父母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后事的处理上付出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0000元,合于情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父、母的遗产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下近80000元,是其父、母赠予给自己的,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分割,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应分得的其父母的遗产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邹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波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