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08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马某丙由我抚养,女孩马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49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2月28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们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小孩,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2张,证明双方居住房屋情况,及婚后建偏屋两间的事实。 2、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现患腰椎间盘突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子马某丙进行了调查,马某丙称若其父母离婚,愿意随其父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小孩没有辨别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08年7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丁。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两个小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现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苏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