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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23号 原告韩某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2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23号
原告韩某甲,男,196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月2日出生。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5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2008年农历3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我与被告性格上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与他人在广州开办一家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我要求分得15万元,平均分割我们婚后在新野县五星镇王葛庄村6组自建房屋一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系汕头市雅度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五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于2014年7月14日撤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2008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2009年双方将原告父母位于新野县五星镇王葛庄村6组的老房拆掉,在原宅基地上建造上三下三房屋一座,使用原房屋部分材料。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广汽丰田轿车一辆,后以60000元的价款售予他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余悦珊共同出资设立了汕头市雅度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曾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7月1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征求韩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原、被告均请求抚养小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男孩韩某丙可由原告抚养,女孩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相互支付对方抚养费。被告主张分割汕头市雅度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现居住房屋,因汕头市雅度装饰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为韩某甲、余悦珊,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系拆建原告父母的老房屋所建,该两项财产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婚后购置价值60000元的轿车一辆,原告虽称已经变卖,但也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价款的一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男孩韩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每月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原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