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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旭、原审被告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杰,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段坦,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旭、原审被告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旭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及被上诉人杨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审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段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李杰驾驶豫NHZ207号东风标致轿车沿S324现由西向东行驶至S324线67K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杨旭、胡琼琼受伤。后杨旭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5024.09元。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旭不负事故责任。经杨旭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旭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杨旭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查,豫NHZ207号轿车于2013年1月16日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共四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杨旭自2009年8月至2013年9月租住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鑫苑花园社区鑫苑中央花园,2012年8月17日杨旭与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卢浮公馆一期12号楼1单元406室商品房,2014年5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杨旭自2013年9月至今在该商品房内居住。自2010年2月至2014年3月13日,杨旭在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600元。杨旭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24.09元;营养费,住院治疗11天,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65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550元;误工费,杨旭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郑州居住,其要求参照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每日应按60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1日)共计116天,该项赔偿数额应为116天×60元=6960元,杨旭要求6934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为1000元;交通费,考虑杨旭的实际花费,且有交通费发票为证,应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旭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63834.15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杰驾驶豫NHZ207号轿车发生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乘车人杨旭身体受到伤害,对杨旭造成的损失,李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NHZ207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旭医疗费5024.09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693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57834.1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李杰承担。鉴于李杰已垫付杨旭5000元,现扣除李杰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后,李杰还应当赔偿杨旭的损失为1000元。杨旭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7834.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李杰赔偿杨旭损失1000元。三、驳回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李杰未按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杰负担。
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杨旭的伤残鉴定,上诉人未参与协商选择,被上诉人杨旭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旭系农村居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采信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杨旭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系法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向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邮寄了《夏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上午9时在该院司法技术科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接到通知后未参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杨旭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杨旭的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郑州市工作、生活,其在原审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发票、天然气费发票、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鑫苑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城路街道办事处普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万隆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旭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对被上诉人杨旭的相关赔偿项目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