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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潘效华、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
河省南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潘效华、胡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4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从2013年开始被告通过上网聊天方式与其他异性发生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不顾年幼的孩子外出不归,电话不接、信息不回,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4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已损坏)、冰箱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十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铲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共同债权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孩子年纪尚小,孩子的成长需要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