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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梅叶与刘喜有、闫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杜梅叶,女,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刘喜有,男,汉族。 被告:闫姣娥,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杜梅叶,女,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刘喜有,男,汉族。
被告:闫姣娥,女,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有、闫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同村邻居,关系较好,2006年4月2日上午,原告出门遇到被告刘喜有,刘称有急事向原告借钱,原告念及与被告同村,便同被告一起到银行取出2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刘喜有回家后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分共500元,由被告刘喜有妻子闫姣娥将借条送到原告家交给原告,并声明“什么时间用,什么时间还”。此后原告便再也没有见到过被告夫妻,一直无法联系。2013年通过多方查找,打听到被告夫妻在郑州租住,便跑到郑州找到被告夫妻二人,被告刘喜有在原有借条注明“两个月以后慢慢还”,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约定到期以后,被告仍然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1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喜有、闫娇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被告刘喜有向原告杜梅叶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美叶现金贰萬伍仟元整,月息伍佰元。什么时候用什么时候还,借款人:刘喜有,2006年4月2号”,并在借条上加盖有刘喜有印章。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喜有在原有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两个月以后慢慢还”,该约定到期以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喜有、闫姣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有向原告杜梅叶借款25000元整,有被告刘喜有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条中约定月息500元即月息2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喜有、闫娇娥系夫妻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喜有、闫姣娥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二被告在庭前的询问笔录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喜有、闫娇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梅叶欠款25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2006年4月2号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