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山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刘金滨,男,42岁。 被告焦作市看守所,住所地:焦作市黄河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程豹,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斌,男,焦作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宁,男,焦作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刘金滨为与被告焦作市看守所不履行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金滨诉称,原告系嫌疑人许有臣的辩护律师,原告于7月25日依法会见了自己当事人许有臣。7月31日、8月1日再次申请会见,被告以原告给嫌疑人拍照片并上传网络为由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并告知原告,已经在起草向原告所在司法厅和律师协会要求处理原告的文件,并称,在原告被当地司法局处理之前,不再安排会见。原告因会见权被粗暴侵犯,遂向山东省律师协会求助,山东省律师协会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对原告的求助予以答复称: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原告要求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申请书,随后,法制处就此事进行协调。有关事宜让我们与焦作市公安局联系。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再次到焦作市公安局看守所要求会见许有臣,被告以须办案单位同意为由再次拒绝并强行将原告推出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拒绝安排原告会见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违法。因为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系羁束行政行为,无自由裁量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至今为止,被告已经连续80天拒绝原告会见当事人,明显违法。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律师会见权,也侵害了嫌疑人的会见权。律师自淄博到焦作往返多次不能会见当事人,也造成了差旅费和误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安排原告会见自己当事人许有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法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和差旅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是源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和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看守所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