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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1号 原告刘相福,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二街中段北小区62号。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国平,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东段路北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相福因与被告赵国平、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7月16日本院向原告刘相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7月12日、16日分别向被告赵国平、广安开发公司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福的委托代理人赵柱、曹韶鹏,被告赵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广安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福诉称,2004年其出资为被告广安开发公司建造百和园别墅六栋(位于焦作市工业路东段)。2005年全部建成后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刘相福因此将其中两栋别墅占用,要求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予交付。2007年3月23日,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李玉芬与原告刘相福协商,书面承诺当天支付8万元,5月1日再支付5万元,余款12月底付清。若不能付清以35万元的价格给原告刘相福别墅1套。原告刘相福将其中1套别墅交付被告广安开发公司,被告广安开发公司依然未付分文,原告刘相福无奈只好占有、使用现在的该套别墅至今。2011年9月,被告赵国平率一群打手到该房,强行将原告刘相福房屋内的东西扔出,原告刘相福报警后才作罢。2012年4月,法院通知原告刘相福了解情况。原告刘相福派人送去重要的证据,因气愤致脑梗塞住院治疗,出院后恢复很差。2012年9月,原告刘相福看到法院的执行公告才得知已经判决。另外,被告广安开发公司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规划许可证,属于违规建房。原告刘相福认为上述房产由自己投资建造,在交付之前所有权归其本人。且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承诺用该房冲抵债务,因此自己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属于违章建筑,被告赵国平、广安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综上,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刘相福的合法权益。原告刘相福据此要求撤销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 被告赵国平辩称原告刘相福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广安公司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房屋权属纠纷无关,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开发公司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相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意见有:1、该别墅其已经与被告赵国平签定了买卖协议并交付。被告赵国平收到房屋后一直未予使用。因原告刘相福与被告广安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原告刘相福强行抢占了属于被告赵国平的该房屋。自己与被告赵国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相福的行为构成违法;2、原告刘相福主张该房屋在尚未交付之前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相福垫资建设的房屋为多栋,其他已经出售完毕。原告刘相福借口其中一栋房屋有争议没有交付为由,主张自己拥有所有权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相福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相福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2012)山执字第528-1号、528-2号执行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申字第8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焦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刘相福已经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再审;2、承诺书(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出具)1份,拟证明先前二被告诉讼期间自己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份承诺,主张了权利;3、报警记录,拟证明该房子当时自己已经占有,发生冲突后被告赵国平将屋内自己的材料扔出,可见该房子一直是由自己占有;4、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自己起诉要求撤销的对象,先前被告赵国平起诉时就知道该房子由其占有。 被告赵国平质证后认为:1、本院(2012)山执字第528-1号、528-2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申字第8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自己至今未收到,剥夺了其答辩权利;2、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刘相福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广安开发公司仅承诺给其一套别墅,但不能将被告赵国平购买的别墅交给原告刘相福;3、报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该房屋属被告赵国平所有。 被告广安开发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本院(2012)山执字第528-1号、528-2号执行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申字第8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真实性无异议;2、承诺书出具日期为2007年3月23日,自己将房屋卖给被告赵国平的时间为2006年12月份,房屋买卖在先。观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与原告刘相福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该承诺书的倒数第三行可以说明,只有当2007年底之前不付款时才给原告刘相福安排价值35万的别墅一套,事实上在2008年确实为原告刘相福安排过其他房屋,因原告刘相福嫌位置不好拒绝接受。尤其需要指出该承诺书中要求原告刘相福腾出的房屋并非本案争议的房屋。迄今为止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未安装任何的门窗,当时向被告赵国平出售的房屋现状就是如此;3、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4、对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赵国平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书、收款收据,拟证明自己2006年12月20日购买了上述该房。原告刘相福质证后认为买卖双方具有恶意,该房屋所占的土地没有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属于违法买卖,属于无效协议。该房从建好到现在一直由自己使用。从未向被告广安开发公司交付。房子建好自己存放了建筑材料、工具,并安装了门窗。2011年抢房事件发生后,自己更换了门窗。被告广安开发公司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当天签定的合同,当天交款交房。原告刘相福建了好几栋房,自己已经都卖出去,承诺书可以看出上述房屋均为小产权房,其他房屋均以这种方式卖出的;2、照片2张,拟证明2012年8月本院已经发出执行公告。原告刘相福、被告广安开发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案件的的庭审笔录。原告刘相福、被告赵国平、广安开发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相福所提交的本院(2012)山执字第528-1号、528-2号执行裁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申字第8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报警记录、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均属书证,被告赵国平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收款收据也属书证,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被告赵国平提交的照片2张、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广安开发公司系焦作市工业东路299号百和园别墅的发包人(开发商),原告刘相福施工队承包了其中部分别墅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刘相福因此并未交付全部工程,持续占用其中39号别墅的房产堆放建筑工具、材料等。另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广安开发公司向原告刘相福出具承诺,表示其所欠原告刘相福施工队工程款数额以决算为准,当日支付8万元,由原告刘相福将其所占房产1套腾出并将钥匙交出,被告广安开发公司再于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当年12月底付清。若不能付清则以35万元的价格给付原告刘相福面积300平米的别墅一套。但此后双方纠纷并未解决,原告刘相福至今仍继续占用该别墅。 还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赵国平、被告广安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赵国平购买了上述该39#别墅的房产,面积460平米,价款合计3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广安开发公司于当日交付房产。当天被告赵国平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因该房产由原告刘相福占用,被告广安开发公司收取房款后并未依约交付房屋。2011年9月3日,被告赵国平率人将原告刘相福该房内财产扔出,原告刘相福报警后被制止。该房产仍由被告赵国平占有。当年10月被告赵国平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广安开发公司交付上述房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相福向我院提交了上述前述承诺书。2012年6月,我院依法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广安开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国平交付上述39#别墅的房产。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国平向本院申请执行。当年8月本院发出执行公告,9月7日原告刘相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驳回后原告刘相福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15日该院立案审查,当年5月20日原告刘相福撤回再审申请又向我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平、广安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刘相福主张属于违规建房、违章建筑等未经相关行政机关等依法确认,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刘相福施工队(承包人)与被告广安开发公司(发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依法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价款后,承包人该优先权尚不得对抗买受人。承包人投资建设(垫资)可以依照约定要求返还,但对所建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除上述外,留置权标的物仅限动产。原告刘相福主张自己对房产享有留置权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广安开发公司虽承诺给付300平米别墅1套,但明确了以决算数额为前提,双方至今也未达成以原告刘相福所占有的房产折抵工程价款的合意,原告刘相福据此主张自己拥有该房产所有权不能成立。综上,作为第三人原告刘相福未参加诉讼享有起诉的资格,但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不存在错误,更未损害原告刘相福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相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