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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张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本院(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6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国成向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6000元、偿还该公司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分别在判决生效十日后、三十日内给付。逾期后张国成未能履行。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张国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温县振兴路支行的账户上从2013年7月至8月有大量的现金交易。
本院审理期间,张国成已偿还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欠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63号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稿、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领款条及谅解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成对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该已履行判决取得权利人谅解,且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黄风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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