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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庆阳,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合公司)为与被告职庆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职庆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庆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合公司诉称,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凤凰城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凤凰城7号楼四层北侧面积2197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健身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最后一期租金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若不能交清租金则按欠交租金金额的3%计月息直至交清为止。同等条件下乙方(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原告)并提出书面续租申请。租赁期间乙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物业费另行约定。本合同因期满、解除或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终止日期内搬出,将租赁的房屋及设施恢复原状完好的交给甲方,乙方添附于该房屋的不宜拆除的装修物、添附物和不可移动的固定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在温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温县我要运动健身馆”的个体企业。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截止2011年12月31日交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83806元,除被告在2012年1月7日支付的2万元,下余租金163806元至今未付,且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在租赁期间未交纳电费,原告为其垫付电费5251元。故请求依法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责令被告支付租金1638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之日,按照每平方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温县我要运动健身馆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系温县我要运动健身馆的业主,属于个体工商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二组:1、凤凰城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费收据9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983806元,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8日累计支付原告租金82000元,下欠原告租金163806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3、客户电费通知单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5251元的事实。 第三组:租赁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租赁房屋相邻的商户租金为每平方30元的事实。 被告职庆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职庆阳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河南鑫合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合同到期后,不及时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下欠租金163806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525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职庆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凤凰城7号楼四层北侧的租赁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返还原告; 二、限被告职庆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费1638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其中欠交租金183806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7日计算,欠交租金163806元,从2013年1月8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三、限被告职庆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赔偿金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限被告职庆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5251元。 案件受理费11727元,减半收取5863.5元,由被告职庆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