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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医萍,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小六,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福地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5号院建材市场东方家居中心A座4、5层。 法定代表人:万佩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医萍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木公司)、洛阳福地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医萍申请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蒋医萍与福地公司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于有效协议。虽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的是福地公司,但合同上显示的合同一方主体是富木公司,富木公司与福地公司均被万佩林绝对控股,且白玉英是两公司的对外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错误。2.因蒋医萍与富木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未到期,对方违法解除协议,应承担蒋医萍的装修等损失。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福地公司提交意见称:1.富木公司与福地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富木公司从亚威公司承租的商场,与福地公司无关。2.在合同到期前,蒋医萍未按约交纳租金,富木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 本院认为:蒋医萍与富木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该租赁协议尚未到期的情况下,2012年5月28日,蒋医萍与福地公司就同一商铺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租赁协议,因富木公司与福地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从富木公司提交的向洛阳亚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租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蒋医萍所租商铺的出租权属于富木公司,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蒋医萍与福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蒋医萍主张富木公司、福地公司应赔偿其装修残值损失问题,蒋医萍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责令富木公司、福地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12万元,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及货款526元,庭审中又对12元损失作了具体说明,其中包括扣压的5万元保证金、5个月的利润5万元、封存货物2万元,合计12万元,并未向对方提出赔偿装修残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蒋医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蒋医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医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 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