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86号 原告李好国,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广玉,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献花,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广玉妻子。 原告李好国与被告赵广玉、黄献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玉、黄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好国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赵广玉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将位于济河苑小区27号楼1单元502室及27号楼北面从东向西第4号车库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赵广玉500000元,被告赵广玉将房产及车库及时过户到原告名下,房款在借款中扣除。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理协助过户手续。现要求二被告将济河苑小区27号楼1单元502室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广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赵广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下面的“息清到2013年9月17号”系赵广玉书写。 2、2014年6月25号承诺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意2013年7月10号前先归还原告200000元,如违约自行搬出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 3、2014年8月12日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广玉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愿意将济河苑小区27号楼1单元502房产出卖给原告,售价为500000元,房款在借款中扣除。 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济河苑小区27号楼1单元502系被告赵广玉所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被告赵广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9月17日,本金未能归还原告。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广玉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七月十号前付给李好国先付贰拾万整,如违约自动搬出将房抵押。”二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年8月12日,被告赵广玉(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愿将双桥办河苑济河苑小区27号楼东1单元5楼西户及27号楼北面东数第四个车库一并售给甲方。2、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伍拾万元,乙方应将房产所有手续及时过户给甲方,过户费用甲方承担。3、乙方如暂时不能搬走,可暂居住,如甲方需用房应提前向乙方打招呼搬家,搬走前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房款在借款中扣除。4、本协议一式二份,享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赵广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金及2013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原告的事实,有被告赵广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献花在承诺书上签字能够证明其亦明知该笔借款,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6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12日,被告赵广玉将其所有的济河苑小区27号楼1单元502房产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款在借款中扣除,并由被告赵广玉协助原告过户,该合同系赵广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因被告黄献花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若违约自动搬出房屋并将房抵押,故原告在接到被告夫妻交付的房产证及结婚证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赵广玉的行为系二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二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玉、黄献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好国将济河苑小区27号楼1单元502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