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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丁财政、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宾。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宾。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锐。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桂英。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财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丁财政、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于2013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财政、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袁晓宾、袁锐、尚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94855.4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袁晓宾、袁锐、尚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上诉人丁财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亲属李秀红步行至邓州市赵集镇高杆灯西付家路口处,丁财政驾驶豫R96626号重型货车轧到李秀红,致使李秀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财政与死者李秀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96626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营运,并以丁财政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尚桂英共有二个儿子:袁子坤、袁子山(于2013年9月6日去世);尚桂英与死者李秀红系婆媳关系,袁子山与李秀红系夫妻关系。袁晓宾、袁锐、尚桂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丁财政、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855.4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丁财政驾驶豫R96626号重型货车将李秀红轧到,致使李秀红当场死亡,给袁晓宾、袁锐、尚桂英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中,丁财政与李秀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丁财政应当对袁晓宾、袁锐、尚桂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以50%以宜。因丁财政驾驶豫R96626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优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对袁晓宾、袁锐、尚桂英的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袁晓宾、袁锐、尚桂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扣除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的损失,因丁财政驾驶豫R96626号重型货车挂靠在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营运,应由丁财政和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因尚桂英与死者李秀红不具备有法定的近亲属关系,且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李秀红在生前对尚桂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主张的赡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袁晓宾、袁锐、尚桂英的损失应按下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33634元/年×1/2年=168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8315.80元。上述款项,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袁晓宾、袁锐、尚桂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8315.8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15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晓宾、袁锐、尚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袁晓宾、袁锐、尚桂英各项损失共计39157.90元。二、驳回袁晓宾、袁锐、尚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丁财政与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使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属适用法律错误。
袁晓宾、袁锐、尚桂英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原审判决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足额赔偿正确,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丁财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南阳市新鑫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财政驾驶豫R96626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98315.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6315.08元(198315.80元-122000元=76315.8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袁晓宾、袁锐、尚桂英三人38157.90元(76315.80元×50%=3815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邓法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2013)邓法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袁晓宾、袁锐、尚桂英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范围内赔偿袁晓宾、袁锐、尚桂英各项损失共计38157.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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