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与韩德洪、韩林朵、刘进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法定代表人惠立峰,任会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朵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法定代表人惠立峰,任会长。
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朵,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莲、李荣军,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聪,男。
上诉人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与被上诉人韩德洪、被上诉人韩林朵、被上诉人刘进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宁建民,被上诉人韩林朵及韩德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进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4日15时15分许,在S103省道方城县赵河镇化庄加油站化新德家门前,被告刘进聪驾驶陕0460228号巨明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德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德洪及乘坐人韩林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进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德洪负次要责任,韩林朵无责任。被告刘进聪为陕0460228号巨明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交纳600元会员费,并签订了《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联合收割机互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约定:意外伤害补偿限额8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互助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互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进聪向原告垫付赔偿款共计12000元。原告韩德洪的伤情于2013年9月25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03a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1、韩德洪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韩德洪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韩德洪的伤情于2013年9月23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南阳耿鉴(2013)精鉴字第143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韩德洪头部损伤符合七级伤残标准。原告韩德洪支付鉴定费用2277元。原告韩林朵的伤情于2013年9月25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03b号伤残程度的法医鉴定,其结论为:原告韩林朵颌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韩林朵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81716.34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德洪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即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支付医疗费用188490.28元;原告韩林朵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天(即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支付医疗费用19461.69元。原告韩德洪儿子韩某某2005年6月26日生;原告韩德洪母亲李振全现年83岁。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三、原告韩德洪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88490.28元;(2)护理费3200元(原告共住院64天×50元/天=3200元);(3)误工费5650元(113天×50元/天=5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原告共住院64天×20元/天=1280元);(5)营养费1280元(原告共住院64天×20元/天=1280元);(6)残疾赔偿金64714.48元(7524.94元/年×20年×43%=6471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应为2163..82元(5032.14元/年×5年×1/5×43%),其儿子韩某某应为10819.10元(5032.14元/年×10年×1/2×4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77697.40元(64714.48元+2163.82元+10819.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8)鉴定费用2277元;(9)交通费758元。以上9项共计288632.68元。四、原告韩林朵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9461.69元;(2)护理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50元/天=1000元);(3)误工费5650元(113天×50元/天=5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20元/天=400元);(5)营养费400元(原告共住院20天×20元/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鉴定费用8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9项共计45261.57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进聪驾驶陕0460228号巨明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原告韩德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德洪及乘坐人韩林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进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德洪负次要责任,韩林朵无责任。被告刘进聪没有为其所有的陕0460228号巨明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刘进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刘进聪对原告负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进聪为陕0460228号巨明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交纳600元会员费,并签订了《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联合收割机互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约定:意外伤害补偿限额80000元,所以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应在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因二原告的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原告韩德洪的损失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105462.09元(288632.68元÷(288632.68元+45261.57元)×122000元],应由被告刘进聪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洪,下余183170.59元(288632.68元-105462.09元),其70%为128219.41元,依法应由被告刘进聪赔偿原告;原告韩林朵的损失应占交强险的份额为16537.91元(45261.57元÷(288632.68元+45261.57元)×122000元],应由被告刘进聪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林朵,下余28723.66元(45261.57元-16537.91元),其70%为20106.56元,依法应由被告刘进聪赔偿原告韩林朵;因被告刘进聪对二原告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超过80000元,故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对原告韩德洪负赔偿责任的数额69155.47元(128219.41元÷(128219.41元+20106.56元)×80000元],下余59063.94元(128219.41元-69155.47元);对原告韩林朵负赔偿责任的数额10844.53元(20106.56元÷(128219.41元+20106.56元)×80000元],下余9262.03元(20106.56元-10844.53元)。原告韩林朵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父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德洪当庭认可已领取被告刘进聪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垫付款12000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韩德洪下余赔偿费用47063.94元(59063.94元-12000元)。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辩称不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洪105462.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韩林朵16537.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德洪69155.47元,赔偿原告韩林朵10844.53元。三、被告刘进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德洪47063.94元,赔偿原告韩林朵9262.03元。四、驳回原告韩德洪、韩林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保全费520元,计6046元,由原告韩德洪、韩林朵负担46元,由被告刘进聪负担6000元。
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上诉称:上诉人的互助单中8万元补偿金是分三部分来补偿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为7万元,医疗费为8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且互助单对第三者致残也有约定,按不同伤残等级补偿比例也不相同,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补偿应为8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补偿费、8000元的致残补偿,合计1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18000元。
韩德洪、韩林朵答辩称:1、互助单上没有明确注明其中7万元是死亡补偿金,且作为协会会员的刘进聪向上诉人交了600元会费后,也仅给了刘进聪一张互助单。2、互助单上显示第三者意外伤害补偿限额为8万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补偿8万元。3、互助单上没有显示不同伤残等级补偿不同比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进聪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应承担责任范围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进聪与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签订的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联合收割(获)机互助单上第三者项下约定:“意外伤害补偿限额:7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刘进聪驾驶收割机与韩德洪、韩林朵相撞,造成韩德洪、韩林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应当依据互助单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上诉称第三者死亡赔偿限额为7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上诉称伤残等级不同补偿比例也不同,但是在互助单上并未显示该项约定,且该项约定加重了刘进聪的赔偿责任,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无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刘进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