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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孙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迎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
委托代理人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被上诉人孙丽的委托代理人郭恒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丽所有的豫RA3875号罐式货车挂靠于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2013年3月16日,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065205082013002405。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中“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项保险金额351720元,原告一次性缴纳保险费3108元。2013年4月22日凌晨0时46分,豫RA3875号罐式货车在方城县赵河镇南水北调工程二标段施工现场装卸水泥时,驾驶室燃烧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报警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在南阳消防支队白河中队到达现场前,火灾被工地工人扑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原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理赔资料进行审核后拒绝赔付保险金。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RA3875号罐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0022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孙丽所有的豫RA3875号罐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按照保险合同,双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已经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用,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车辆相关损失,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孙丽所有的豫RA3875号罐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但车辆的实际收益、处分、所有权人为原告孙丽。原告孙丽所受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90022元,有评估报告书为据,予以支持;拖运费7900元,有南阳市盛达汽配行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施救费为1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9942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告孙丽所有的豫RA3875号罐式货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172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丽豫RA3875号罐式货车车辆损失费、托运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99422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7120元,由原告孙丽负担3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00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就目前证据而言原告所有的车辆不属于特种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依据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标的车辆损失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拖运费、诉讼费错误,明显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孙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孙丽投保时,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即应对承保车辆的种类、实际状况、是否具有保险价值进行严格审查,孙丽依约缴纳保费后,双方当事人由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现认为承包车辆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拖运费属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范围,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依约赔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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