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赵燕,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 委托代理人高娜,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超,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余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赵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上诉人余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50分,被告余超驾驶豫RT577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方城县凤瑞路东段方舟城营销中心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路的原告(行人)刘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余超所驾驶的豫RT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余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21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2)原告刘刚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余超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3000元。(3)原告刘刚父亲刘福祥,1947年12月28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赭阳路30号;母亲朱玉兰,1946年8月25日生,住址同上,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二人。(4)刘刚于2008年1月2日与前妻黄庆峰协议离婚,婚生长女刘某甲,2000年5月21日生,由刘刚抚养。于2011年3月8日与郭俊红登记结婚,2013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两个女儿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豫RT577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金葆,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余超租赁经营期间。(6)经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豫RT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000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余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刚有权依法得到相应补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2448.47元,其中59344.7元及2728元外购药品,因有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嘱、购买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购药品375.7元,仅有购物小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11200元过高,应以受伤住院之日(2013年4月6日)起按照每天50元计算180天,即误工费为9000元。3、护理费,按照住院148天,两人护理,每天每人50元计算为148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29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20442.62元/年×20年×20%为81770.48元。原告父亲刘福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99.44元(13732.96/年×15年×20%÷2);母亲朱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26.14元(13732.96/年×14年×20%÷2);女儿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6.48元(13732.96/年×5年×20%÷2);女儿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719.32元(13732.96/年×18年×2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刘刚的残疾赔偿金为153181.86元。7、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有司法鉴定机关的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38元过高,结合原告曾三次转院,住院148天的事实,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住宿费及购买陪护床的费用1072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刚的各项损失共计266474.56元,应依法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从豫RT577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44474.5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余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RT57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T577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115579.65元。被告余超虽为车辆肇事者和经营者,因豫RT577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已经足够赔偿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因此被告余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超所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3000,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T5770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刘刚49000元(已扣除本院依法先予执行的50000元)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余超23000元。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T577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9000元,在豫RT577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15579.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T577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返还被告余超垫支的医疗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刚负担382元,被告余超负担650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2、原审对被上诉人刘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处理标准和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余超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处理是否适当。2、原审对被上诉人刘刚的各项损失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造成被上诉人刘刚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予支持。原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处理,有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标准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