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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白秀荣,女,1946年1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晓明,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民,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许昌市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与议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秀荣诉被告孟晓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孟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民、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孟晓明雇佣的驾驶员魏永军驾驶豫K67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许昌市南环路朝阳停车场门口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白秀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晓明雇佣的驾驶员魏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魏永军驾驶的豫K67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62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晓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我为原告垫付了1526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孟晓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保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孟晓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6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孟晓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法律依据,其过高的请求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因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魏永军的驾驶证豫K67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认为不符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记载,不具有客观性、必要性。根据原告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其显示的都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原则上是1人。原告提供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属于诊疗费用,而是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诊断。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膝关节的权重指数,其9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客观。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组、身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所显示的员工徐伟、寇俊卿,与原告提供的名为徐正伟、寇俊卿的身份证不一样,不能证明为同一人。该证明没有其他用工合同以及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公司已实际扣发的具体数额。总之,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和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车辆修理费用部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原告三轮车损失情况1100元是由被告定损的,原告无法提供定损单。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车辆修理费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施救费票据及交通费没有出票日期,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和事故情况,对鉴定费票据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车辆损失票据不合法,不予采信。 被告孟晓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用15263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辆的事实。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孟晓明雇佣的驾驶员魏永军驾驶豫K67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许昌市南环路朝阳停车场门口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白秀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晓明雇佣的驾驶员魏永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秀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19063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288.5元。2014年7月1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秀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孟晓明垫付原告15263元。 另查,被告孟晓明其豫K679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孟晓明雇佣的驾驶员魏永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秀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孟晓明雇佣的驾驶员魏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晓明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白秀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51天×10元/天=)510元、护理费(51天×29041元/年×2人=)8115元、残疾赔偿金(11年×22398.03元/年×20%=)4927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793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6384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3391.5的70%即9374.05元;以上合计为83214.65元。原告白秀荣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晓明赔偿其中70%即490元,因被告孟晓明已经支付原告15263元,故被告孟晓明不再另行赔偿原告,由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孟晓明垫付款1477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秀荣各项损失共计83214.65元。 二、原告白秀荣返还被告孟晓明垫付款14773元,执行时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三、驳回原告白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孟晓明承担1894元,由原告白秀荣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