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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朝安,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强,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天瑞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海伟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朝安诉被告李松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李松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松强驾驶豫KNF712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许繁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松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KNF712是我的借我嫂子的车,该车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万元,交到了事故科,原告给被告出具有3万元的收条。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李松强的驾驶证、豫KNF712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豫KNF71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的事实。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6、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应提供发票,收据不能作为证据适用,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对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被告李松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垫付的3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松强驾驶豫KNF712号小型轿车行至许昌市许繁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48530.52元,出院后复查费用120元。2014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秀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松强垫付原告30000元。 另查,被告李松强驾驶豫KNF7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李松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朝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松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松强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朝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6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46天×10元/天=)460元、护理费(46天×29041元/年=)3657元、残疾赔偿金(14年×8475.34元/年×10%=)1186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8612.9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82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46490.52元,合计为77312.92元。原告王朝安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为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松强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朝安各项损失共计77312.92元。 二、原告王朝安应当返还被告李松强垫付款28700元,执行时在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松强承担1761元,由原告王朝安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