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诉孟庆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 负责人李红霞,该会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朋辉(曾用名孙少杰),该会所员工。 被告孟庆阁,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
负责人李红霞,该会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朋辉(曾用名孙少杰),该会所员工。
被告孟庆阁,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以下简称和平休闲会所)诉被告孟庆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休闲会所委托代理人孙朋辉、被告孟庆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休闲会所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多劳多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月时间,应得劳动报酬122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接到了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仲裁委)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标准过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劳动所得1220元。
被告孟庆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月保底工资为3000元,提成另算,多劳多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技师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多劳多得。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了一个月时间,休息3天。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后离职。后双方因该月工资报酬标准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巩义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支付其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同年8月20日,巩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3000元。原告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和平休闲会所2014年4月份工资表1份,该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月应得劳动报酬为1220元,但该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及其他员工签名确认实领工资数额;(2)和平休闲会所账目明细表30张。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内容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且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和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提出的原告应支付2014年4月份工3000元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和平休闲会所2014年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该工资表显示与被告工作岗位相同的其他员工的当月工资标准均为3000元,且有各员工签名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当月工资应为1245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其于2014年4月份在原告处工作1个月,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标准,因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份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且被告对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1220元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表属于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12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份工资表中有各位员工对自己实领工资数额签名确认,该工资表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参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其他与被告相同工作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庆阁二〇一四年四月份工资三千元。
如果原告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城区和平休闲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刘庆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