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248号 申请执行人骈萍英, 被执行人芦于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芦于国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芦于国名下小型汽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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