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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萍英申请执行芦于国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248号 申请执行人骈萍英, 被执行人芦于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芦于国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248号

申请执行人骈萍英,

被执行人芦于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龙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芦于国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芦于国名下小型汽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代理审判员  刘卫东

代理审判员  毛俊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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