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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廷与李士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士廷,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士田,男。 再审申请人李士廷与被申请人李士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士廷,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士田,男。
再审申请人李士廷与被申请人李士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士廷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李士廷诉被申请人李士田归还的是责任田,而非承包地。原裁定混淆了责任田与承包地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是于1993年以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李景修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而取得的,承包方以李景修为户主,包括双方当事人。该诉争土地的性质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的承包地的性质。李景修去世后,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并未进行土地调整,现申请人李士廷要求李士田返还其相应土地,涉及土地家庭承包的分户问题,将导致原承包合同关系发生变化,应经发包人同意。该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范畴。故,原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李士廷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士廷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士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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