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艳章、李秀云与贾小江、赵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江,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章,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小江,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章,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艳章的妻子。
原审被告赵国胜,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赵艳章、李秀云与贾小江、赵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艳章、李秀云于2014年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门款3263元,返还定金1000元,合计42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小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小江、赵艳章、赵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李秀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小江系武陟县保民门业加工厂的负责人,被告赵国胜系该厂的推销员,2012年9月10日,被告赵国胜来到原告家推销大门,并将二原告带到保民门业厂里,双方签订了保民门业订货(加工)合同,原告向被告贾小江的会计处交纳订金500元,及相应的门款8700元。一个月后,被告贾小江的厂里将原告所要安装的门相继做好后,给二原告安装,在给原告安装最后一个门时,原告称门的花型及颜色不对,不让被告安装,被告称门就是按照合同上所说的门作好的,双方僵持不下,就安装门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安装的门的价格为3263元。2013年4月9日,二原告在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门款3263元及定金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小江提出管辖权异议,获嘉县人民法院下发(2013)获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国胜作为保民门业的业务员,代表保民门业与二原告签订定做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给原告将门安装到位,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异议,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称所做门系与原告所定门型号、颜色一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因其未举证故被告赵国胜应返还二原告门款3263元。因赵国胜作为保民门业加工厂的业务员,履行职务行为,故赵国胜的责任应当由武陟县保民门业加工厂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保民门业加工成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被告贾小江作为个体经营者,保民门业加工厂对外责任由实际经营者贾小江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元,因双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并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内容,二被告并未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实际缴纳的定金应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贾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购门款3263元;2、被告贾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定金500元;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贾小江承担。
宣判后,贾小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我们没有做错门,一审判我们给赵艳章、李秀云退款不当。赵艳章与李秀云所提出的证据:第一,保民门业订货合同:楼下中间对开黑钛5类花正是我们所加工的,而赵艳章、李秀云所说的却是灯笼7类花;第二,我们所出示的证据是保民门业加工合同彩页,而且我们都已举证过,为什么却说我们没有举证;第三,没有安装的门款是3263元,当时交门款时己把定金(500元)减去,一审还要再给赵艳章、李秀云退500元不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艳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赵国胜答辩称:我们双方签有合同,我是业务员,我带李秀云去厂里看了样门后签了合同,由于李秀云不会写字,让赵艳章签字。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小江是否应返还赵艳章、李秀云购门款3263元及定金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贾小江的主张:业务员和客户签订好合同后,我们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成品,如果我们违约,愿意承担责任。我们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的。
针对争议焦点,赵艳章的主张:做出来的门与我们开始所看的样品不一样,当时看的门全是黑的,花型是七类花,上面有灯笼,彩页上不显示。
针对争议焦点,赵国胜的主张:四个门总定金为500元,门中间的不锈钢花型就没有黑色的,我们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的。当时被上诉人说门错了,我们核对后没有错。被上诉人说花型、颜色都不对不属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贾小江是否应返还赵艳章、李秀云购门款3263元。从双方签订保民门业订货(加工)合同来看,双方对所争执的门的形状、颜色约定不明,产生异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贾小江上诉称其所做门与赵艳章所定门型号、颜色一致,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赵贾小江返还赵艳章、李秀云门款3263元并无不当。关于定金,双方均认可500元定金已折抵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贾小江返还赵艳章、李秀云500元定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东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小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