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78号 原告罗逸云,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发周,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李秋菊,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逸云诉被告李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逸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发周、被告李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逸云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售小院协议,载明:原告将自建的房院一所售给被告,约定房价80万元,被告分期分批付清房款,最迟到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付款期间利息按年息12%计付。2013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4.8万元,该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到2013年12月29日才付房款12万元,违反协议利息加倍的4.8万元和剩余利息2.8万元未付。而2014年5月1日前应给付的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48000元(包括2013年5月1日前应付的2.8万元房款、2014年5月1日前应付的房款10万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赔付原告的利息8.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秋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协议第三条规定,出售人应在2012年5月1日前交清所有手续,约定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绝给付房屋产权所有证,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垫付资金,于2013年8月8日将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后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予配合。被告购买房屋要求交清所有手续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配合而不配合,在此情况下,被告才拒绝给付余款。因此,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1、要求判令原告罗逸云承担被告李秋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垫付花费8534.75元;2、要求原告罗逸云配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3、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反诉人罗逸云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不符,当时该出售的是有土地使用证、自建无证的房产,该出售时已将小院无房产证的实际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同意。该没有支付办理房产证花费8534.75元的义务,该同意在被告支付完全部房款的情况下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与此有关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已于2012年5月1日前交清第一条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补充协议、钥匙,不存在违约,被告应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小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协议支付房款;2、2014年7月28日郭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3、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据2、3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房是无证房,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及房款的给付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该证言与本案关系不大,证人承认了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配合形成本案争议。证人是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哥哥,双方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方办理房产证及测量平面图各一张,证明房屋能办理房产证,该房产证应在2012年5月1日前由原告办理;2、发票及完税票据7张,证明被告办理房产证支付费用8534.75元;3、2005年12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房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有土地证、房产证;4、房地产交易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居住的小院价值653363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办理房产证是原被告一起去办理的,钱是由被告出的,从此可以看出,以后的花费也应该由被告支付;对认为评估价格不符合孟州市市场行情。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逸云与被告李秋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1份售小院协议,内容为:“出售人罗逸云购买人李秋菊经双方协商同意,出售人将南大街东侧宜建苑南数第三排东数第一户孟国用〈07〉第3521号262.5㎡土地使用权及上述房产出售给购买人。特订如下协议:一、出售人将自有的土地〈有证〉262.5㎡、房产〈自建无证〉及与孟州市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捌拾万元人民币售给购买人;二、购买人在协议签订后付叁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到2012年5月1日前付够肆拾万元人民币,剩余肆拾万元在资金充足时付清。但最迟到2016年5月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付款期间利息按年息12%计付。2013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本、4.8万元息;2014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本、3.6万元息;2015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本、2.4万元息;2016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本、1.2万元息;如不能按期付清本息,利息加倍。三、出售人应于2012年5月1日钱交清所有手续及房屋钥匙。房屋内所有固定五间不得拆除及损坏。出售人签名:罗逸云购买人签名:李秋菊证明人签名:郭某某2012、2月12日”。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40万元,于2013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12万元。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没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李秋菊将本案房产办理房产证到原告罗逸云名下,花费8534.7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逸云与被告李秋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将土地证、补充协议及房屋钥匙交付被告,被告现已在该房居住。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房款。2013年5月1日前被告应付原告10万元房款及40万元的利息即4.8万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剩余2.8万元未付;2014年被告应付原告房款10万元及30万元的利息3.6万元;因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房款及利息,按协议约定第二条被告应支付加倍利息8.4万元(4.8万元+3.6万元),因此原告要求房款及利息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明知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协议书第一条显示自建无证),双方就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办理房产证花费8534.7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出售人,因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逸云现金248000元; 二、原告罗逸云配合被告李秋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李秋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李秋菊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罗逸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