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633号 罪犯张东亮,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管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罚金10000元,宣判后,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东亮入狱以来有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征地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建混凝土搅拌站。2011年1月5日、6日,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村民代表被告人高和平、张东亮等人到该站阻止工人施工,并要挟不给钱就不让施工。被害人侯某某遂与高和平等人协商,并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开封大酒店”给高和平等人3万元,承诺余款7万元两天后再给。次日,侯某某报警。高和平将3万元退还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罪犯张东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