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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劳初字第113号 原告丁军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云祥,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留奇,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军伟诉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伟及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军伟诉称: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汇处阳光家园小区,将该小区承建工程交由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于2012年4月起在阳光家园工地上从事3#、5#、6#楼的喷浆工作,完工后结算工资共计26000元,工地上负责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2012年农历腊月由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公司的负责人丘文明及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由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丁军伟从事劳务属实,但所依据不知是谁所写,劳务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应驳回丁军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阳光家园小区的工程招标承包给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丁军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工资为26000元的事实。 三、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丁军伟劳务纠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工资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丁军伟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知何人所写;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向丁军伟支付10000元。 本案经审查认为丁军伟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2、3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起在由被告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宝丰县城东三环与前进路交汇处的阳光家园小区工地,从事3#、5#、6#楼的喷浆工作,完工后,由工地负责人刘长江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为26000元。2013年2月5号,由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丘文明签字,由宝丰县阳关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下余1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作业,理应获取合理的报酬,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工程完工后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又向原告出具了劳动报酬的结算证明,所以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丰县阳光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方,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工资仅是一种替付行为。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依据不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建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要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