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鹏,别名韩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户籍所在地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鹏与鲁山县辛集乡东肖楼村村民闫某酒后,在鲁山县城人民路东段五里堡“东城客栈”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韩某鹏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闫涛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鹏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闫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闫某帅、马某欣、韩某伟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韩某鹏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宗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