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行(又名黄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窝藏罪,2010年6月2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被鲁山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行与鲁山县赵村乡小尔城村村民贝某、马某涛、魏某磊、鲁山县赵村乡温汤庙村侯某伟(该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赵村乡上汤天瑞大酒店金铸厅一起就餐。期间,该房间服务人员铁萌萌交班时,被告人黄某行无故对铁某进行漫骂,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行即与贝某、马某涛、魏某磊、侯某伟共同上前对铁某进行殴打。餐厅工作人员王某及酒店餐饮部经理刘队、厨师长李某宽上前劝止时,亦被上述人员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铁某、王某、刘队、李某宽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贝某、马某涛、魏某磊、侯某伟供,被害人铁某、王某、刘队、李某宽陈述,证人蒋某欣、张某平、张某楠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行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行虽原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但本次犯罪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属累犯,但是黄某行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世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