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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石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业务主任张红坤及业务人员来鲁山对铁粉质量、价格考查定价后,由被告银行汇款给原告,让原告负责发货及找车运输,截止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共欠原告铁粉款及运费共计298970元,当时被告承诺此款于2013年7月30日结清,若不能结清按总欠款的5‰日罚金结清为止,并约定如若发生纠纷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然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欠款付清。现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及运费298970元,并按约定支付罚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日5‰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简称洛阳得天有限公司)之间因购销铁粉形成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欠原告铁粉款共计298970元,约定该款5日内结清,若不能付清,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双方协商,就该欠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结清,若不能结清,按总欠款的5‰/日罚金结清为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运费298970元,并支付违约罚金,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请求的运费已包含在经双方结算的铁粉款298970元之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铁粉,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铁粉款及运费298970元,并就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被告至今并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运费29897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罚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违约罚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为宜。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清偿货款及运费298970元及罚金(罚金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洛阳得天废物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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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