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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武某,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1年3月24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急需资金让原告借钱给他。2013年8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王某某100000元整,约定7天归还。为保证该笔贷款如期归还,被告许某某、周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还完为止,当日,被告王某某打一欠条,被告许某某、周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指印。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武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武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捺印),为保证借款如期偿还,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捺印),保证期限,(捺印)债务还完为止。借款人:王某某(捺印)担保人:许东阳(捺印)身份证号:410423197102149012担保人:周某某(捺印)身份证号:4104231961032435162013年8月18日(捺印)7天内还清(捺印)。”后原告武某向被告王某某索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条上担保人“许东阳”与本案被告“许某某”系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武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本金100000元的合法债权。被告王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内清偿,因被告王某某怠于清偿,故原告武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欠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某某、周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为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周某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法解释》第19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某清偿欠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