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库区乡火石岈村。 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营,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被告王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即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5年4月16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民政所)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于2005年8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至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更不尽家庭义务,家庭的大小事情全靠原告一人在支撑,被告稍有不顺心,便对原告进行辱骂与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可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在2013年农历正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拿起电灯朝原告的头部狠夯,致使原告头疼、头晕、恶心,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却不管不问;2014年6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已伤透了心。现夫妻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一、与被告王某营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甲(生于1997年10月20日)、次女王某丙(生于2009年11月23日)归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自理。婚生儿子王某乙(生于2005年8月2日)归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王某某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鲁山县库区乡火石岈村的混泥土瓦房三间,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以上房屋价值8万元。四、债权拾万元整(小写10.00万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营辩称,纵观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尽家庭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上述理由缺少事实根据,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经多次接触交往,原告看到被告憨厚老实,于1995年4月16日双方自愿结婚,并不是父母包办。婚后,作为农村虽然没有风风火火的浪漫史,但双方也能恩恩爱爱的享受普普通通生活。随着岁月流失,双方已生育了三个儿女,家庭负担逐渐加重,原、被告将儿女留给老人带养,原告与被告到外地打工,因原告较为聪明能干,被告听从原告安排,一切家庭事务由原告支撑,所有收入由原告掌管。原告为全家及儿女确实付出全部心血,被告及全家是有目共睹,原告的功德无量,绝不可磨灭。而被告憨厚老实,确实无有当家作主的智慧及能耐。为此,被告确实应该感谢原告历年的付出。2014年原、被告在外卖丝绵期间,因天热生意不好,原告心急如焚,总埋怨被告无能,因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在众人面前朝被告扇二耳光,被告一时羞恼成怒就还击了她两拳。但过后,被告感到十分内疚,回想起原告跟被告结婚近20年从来没有过上好日子,人家都住上高楼大厦而被告家还住着七十年代经父母修建的土墙瓦房,为改变生活环境原告离开父母和儿女跟着被告吃苦受罪在外卖棉,被告实在是对不起原告。为此,为还击这二拳,被告会忏悔终生。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虽然被告憨厚老实,没有当家作主的本事和能耐,没有叫原告过上好日子,但被告虽有诸多过错,原、被告既然已有儿女三个,更不能让孩子们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孩子是无辜的,原告千辛万苦拼命赚钱难道不是为了三个儿女吗?所以原告想离婚还没有达到离婚条件。望法庭能为使三个孩子有完整的家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能悔心转意,发挥她的聪明和智慧,被告一定不讲任何条件听从指挥,任劳任怨给全家、给孩子创造条件,过上好生活。故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6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05年8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生活尚可。2014年6月原、被告在外做生意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两女,平素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6月份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处理方式欠妥,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