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王晓立,男,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赵晓娟(特别授权),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刘庆君,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张保建,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桂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豪(特别授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一般代理),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薛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特别授权),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阳、王永(均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 原告王晓立诉被告刘庆君、张保建、平顶山市达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立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告达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豪、李云峰、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阳、王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立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庆君驾驶鲁RAU120号三轮汽车沿山东省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公路管理处门口时,驶入道路南侧,与原告乘坐的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西向东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所乘坐车辆驾驶员杨娃及车上另一乘坐人员李小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庆君的三轮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达昌公司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负次要责任,张保建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庆君的三轮车在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应该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7503.17元。 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未答辩。 被告达昌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所驾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达昌公司负担部分,因达昌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10000元,所以该公司应该负担一部分,同时,原告杨娃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庆君、张保建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各方分担。原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座位险,每人10000元,根据该车辆次要责任的划分,我公司只应承担30﹪即3000元的赔偿即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或者与本案无关的用药应该按照20﹪的比例剔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庆君驾驶鲁RAU120号三轮汽车沿定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公路管理处门口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超车的原告乘坐的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由西向东张保建驾驶的被超车辆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娃及其车上人员王晓立、李小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娃、王晓立、李小惠立即被送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胫骨骨折、头皮外伤、颅底骨折”。原告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829.33元。后转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73.84元。两处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7503.17元。该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交警支队成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庆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司机杨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保建、乘车人原告王晓立与李小惠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1、被告刘庆君驾驶的鲁RAU120三轮汽车,2013年6月7日在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在有效期内。2、被告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在有效期内。3、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驾驶员”每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在有效期内。4、该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杨娃、李小惠于本案原告王晓立起诉的同时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杨娃、李小惠分别要求本案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0273.77元和114845.99元。本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杨娃261033.29元、支持李小惠100039.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刘庆君驾驶的鲁RAU120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王晓立乘坐的杨娃驾驶的豫DCJ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山东省成武县公路管理处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及李小惠、杨娃受伤。造成原告“脑震荡、左胫骨骨折、头皮外伤、颅底骨折”。经山东省菏泽市交警支队成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庆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娃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晓立、被告张保建和乘车人李小惠不承担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自己在该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只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503.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庆君和张保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和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事故中受伤的有原告、李小惠、杨娃三人,该两份交强险保险应由伤者三人分享。本案中,原告王晓立在事故中两处骨折,在山东省成武县和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除了医疗费外,原告并未请求其它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实体处分,本院认可。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因此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有从刘庆君驾驶的鲁RAU120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张保建驾驶的鲁RE75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此款的义务。因为该事故尚有另案伤者杨娃、李小惠的赔偿需要支付,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立的事故损失医疗费7503.1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AU120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鲁RAU120号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晓立医疗费750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庆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人民陪审员 杨鲁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芾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