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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双贵与王留建、刘文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王双贵,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留建,又名王留见,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王双贵,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留建,又名王留见,男。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东耀,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政,又名刘文正,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双贵诉被告王留建、刘文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被告王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耀、被告刘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贵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留建系同村村民,且素常关系较好,原告在被告王留建多次邀请下让给他帮忙淘井,并言明使用另一被告刘文正的升降吊机,原告念及年纪大了,本不想去,但考虑到王留建说使用升降机,才勉强同意给其帮忙。2014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本人在被吊升出井过程中,被告刘文正操作机器由于吊机失灵,机器出故障,导致原告掉落井底,当即摔伤。原告受伤后,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同年4月18日出院。原告之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损失经多次调解无果。遂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2868.01元。其中医疗费6486.65元、误工费6700元(67元×100天)、护理费6700元(67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100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294.40元。
被告王留建辩称,1、该案不属于义务帮工范畴,被告王留建打井约定是每米500元,由刘文政的书写证言为证;2、事故发生是因为机器故障造成,一共只拉上来五筐土,事故就发生了,事故发生是因为刘文正自己的机器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说是无偿帮工是不对的,另外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望法院综合考虑,合理判决。
被告刘文政辩称,王留建通过别人找到我给他淘井,王留建给我600元让我去租风镐,风镐押金是500元,50元买钢丝绳,加了30元油,剩余的20元我不记得是不是还给王留建了。我的吊机说的是一天30元,但是一分也没给我。因为没有人,就找到了原告王双贵,王双贵不是我找的,也不是王留建找的,是王双贵庄上的一个叫王毛的人找的。当时约定井上一天90元,井下一天120元。当时打的多,但是拉出来就是三四桶土的样子。后来电镐有点漏电,我就打算不弄了,但王留建说已经扎下场了,不管咋样也得打出水来。下午又开始打井,刚干五分钟,又漏电了就把王双贵往上拉,当时是我在开机器,在拉王双贵上来的过程中,机器故障王双贵就掉下去了,我没看见王双贵怎样掉下去的,但王双贵上来时是带着铁锨和桶上来的。另外当时约定机器坏了,10元以里我出钱,10元以外王留建承担。我认为我一点责任也没有,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双贵与被告王留建系同村村民,被告王留建家打井,租用被告刘文政的吊机,并找到原告王双贵和案外人王毛来帮忙,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同时证人王毛出庭作证,证实约定劳动报酬的事实。2014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双贵在被吊机吊升出井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刘文政操作的吊机出故障,导致原告掉落井底,当即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18日,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486.65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之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为780元。原告王双贵从住院之日到定残之前一天共计101天。庭审后,被告王留建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王双贵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1日将鉴定的事项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后因原告王双贵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司法技术鉴定科于2014年9月16日下发(2014)鲁技鉴字第55号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终结委托说明书,该案终结委托。被告王留建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留建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给原告购买其他生活用品等花费500元,共计2500元;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3、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双贵5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双贵及被告刘文政到被告王留建家打井,虽然原告称各方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并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通过庭审中二被告的辩称及证人王毛的证言可知,双方对劳动报酬是有约定的,原告王双贵及被告刘文政与被告王留建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王双贵在打井过程中,因被告王留建是租用另一被告刘文政的吊机,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刘文政在操作吊机,并且是其提供的吊机发生故障才引起原告坠井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王留建、刘文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双贵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在该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王留建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政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现原告王双贵依法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准原告王双贵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86.65元、2、误工费,原告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前一天为101天,但原告请求按100天计算,应予准许,故误工费计算为2322.0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365天×100天);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34天的事实,应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日均79.56元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请求每天按67元计算,应于准许,因此护理费计算为2278元(67元×34天×1人);4、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30元×34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40元(10元×34天);6、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20年×20%);7、鉴定费780元;8、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故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于支持;以上共计57128.02元。对于该损失,被告王留建承担30%即为17138.41元,扣除被告王留建已垫付的2500元,下余14638.41元。被告刘文政承担40%即为22851.21元。关于被告王留现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司法技术鉴定科已终结委托,且被告王留建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重新鉴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双贵各项损失14638.41元;被告刘文政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双贵各项损失22851.21元。
二、驳回原告王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王双贵承担220元,由被告王留建承担360元,由被告刘文政承担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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