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陈东旭,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金红,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李韶辉,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旭、李金红诉被告李韶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陈东旭、李金红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3月5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旭、李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李韶辉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东旭、李金红诉称,2013年7月30日20时20分许,陈东旭驾驶豫D-G025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兴隆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临时停在道路上由李韶辉驾驶的豫D-9358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东旭、李韶辉及豫D-G025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金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韶辉、陈东旭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红无责任。豫D-9358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陈东旭的医疗费13020.9元、误工费11144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车损1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4890.1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60000元;李金红的医疗费24580.9元、误工费9744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045.1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中的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韶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陈东旭、李金红直接赔偿。 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陈东旭、李金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东旭、李金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东旭、李金红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李金红、陈东旭支付医疗费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李金红、陈东旭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保险单,证明豫D-9358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 6、李韶辉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及李韶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7、陈文锁、朱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豫D-G025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智杰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城关镇群英社区居委会、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及收入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李金红、陈东旭在城镇居住生活; 10、鉴定意见书,证明李金红、陈东旭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体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 11、鉴定费票据,证明李金红、陈东旭均支付鉴定费700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李金红、陈东旭均支付交通费500元。 李韶辉、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东旭、李金红提交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20时20分许,陈东旭驾驶豫D-G025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桥镇兴隆村路口西侧路段时,与临时停在道路上由李韶辉驾驶的豫D-9358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东旭、李韶辉及豫D-G025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金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韶辉、陈东旭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红无责任。 陈东旭、李金红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陈东旭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陈东旭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继续巩固治疗;2、2至3天返院换药一次;3、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4、石膏外固定2月后根据复查情况考虑拆除石膏外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以防内固定物断裂;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陈东旭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3020.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李金红入院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股骨干骨折。李金红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3、3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以防内固定物断裂;4、如骨折愈合良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李金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4580.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15号、(2014)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红、陈东旭的损伤致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李金红、陈东旭各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9358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韶辉。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5379元/年,陈东旭、李金红自2012年3月开始在宝丰县兴宝路智杰钢材门市部工作、居住,陈东旭月工资1600元,李金红月工资10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东旭驾驶的豫D-G0253号劲扬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14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韶辉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东旭、李金红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豫D-9358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东旭、李金红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3月开始在宝丰县兴宝路智杰钢材门市部务工、居住,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陈东旭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3020.9元,误工费7466.7元(140天×1600元/月),护理费1380元(20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车损14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陈东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3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68412.84元。陈东旭主张的院外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陈东旭的伤情,其院外休息时间以4个月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李金红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580.9元,误工费4499.9元(135天×1000元/月),护理费1035元(15天×2537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李金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应以3000元确定为宜,上述合计75451.04元。李金红主张的院外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李金红的伤情,其院外休息时间以四个月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东旭的损失总计为68412.84元,李金红的损失总计为75451.04元,陈东旭主张60000元,李金红主张62000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93588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东旭、李金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陈东旭各项损失6000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金红各项损失62000元; 三、驳回陈东旭、李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李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