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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学玲与赵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鲁学玲,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1960月3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丽,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鲁学玲,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男,1960月3月1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丽,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代表人韩建扬,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涛,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鲁学玲诉被告赵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学玲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告赵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张丽丽,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到庭的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申请鉴定,2013年12月30日又撤回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学玲诉称,2012年2月3日21时许,李金峰驶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粮食局西侧路段时,与鲁学玲驾驶的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学玲及乘坐人姬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学玲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鲁学玲医疗费42150.1元,误工费32762.76元,护理费355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30元,营养费42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388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丽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鲁学玲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已支付鲁学玲医疗费9000元。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鲁学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鲁学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D-ZL688号车的投保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及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鲁学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宝丰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宝丰县精神病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鲁学玲支付医疗费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学玲因本次事故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证明鲁学玲支付鉴定费情况;
9、李金峰保证书,证明李金峰保证随时支付鲁学玲医疗费;
10、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赵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复印件9份,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
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鲁学玲提交的证据及赵丽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3日21时许,李金峰驶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人民路粮食局西侧路段时,与鲁学玲驾驶的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学玲及乘坐人姬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学玲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406天,支付医疗费40733.3元。鲁学玲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搓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外伤,鼻骨、左第二肋等处骨折,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陪护2人,以后陪护1人。鲁学玲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血压病2级、高危慢性脑供血不足,支付门诊费1360元,住院医疗费已报销。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5月20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2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学玲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鲁学玲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丽,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本次事故两受伤者姬强、鲁学玲协商同意,交强险全部赔偿给鲁学玲;第三者责任险全部赔偿给姬强。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丽向鲁学玲支付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丽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学玲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应当在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鲁学玲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0733.3元,误工费26379.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日,471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34488元(90天×25379元/年×2人+316天×25379元/年×1人),营养费4060元(40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40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鲁学玲主张的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及相关费用,因其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64426元。
综上,扣除赵丽向鲁学玲支付的9000元,鲁学玲的损失总计155426元,应先由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ZL688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赵丽承担33426元(155426元-122000元)。鲁学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鲁学玲122000元;
二、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鲁学玲33426元;
二、驳回原告鲁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鲁学玲负担341元,被告赵丽负担3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审判员  高建彬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