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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薛某某,男,200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薛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薛某某,男,200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薛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甲,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张某某和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结婚,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原告,后因为家庭矛盾张某某和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原告归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月初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结婚时止。离婚后至今,原告一直由张某某抚养,期间原告花费了医疗费2422.19元、教育费9005元,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对原告尽过任何抚养义务。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2422.19元、教育费900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甲辩称,张某某与薛某甲虽离婚,张某某与别人冒充薛某甲于2011年12月2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被告发现后于2012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某某伪造的结婚证。双方结婚后,张某某无主要收入,由被告负担家庭日常费用,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给张某某汇款10000元,这是有证据的,别的被告也月月支付抚养费,不过这方面没有证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合理。综上,张某某与被告现在是婚姻关系,原告主张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06年5月1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婚生子薛某某离婚后由张某某抚养,薛某甲每月月初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结婚为止”。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一直跟随张某某生活。根据鲁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某某与薛某甲现属于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抚养费支付时间明确为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377.19元,教育费9105元,交通费376元,住宿费3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薛某甲于2011年10月1日向张某某支付薛某某的抚养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婚生子,被告负有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张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目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庭审中原告已经将抚养费支付时间明确为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故被告应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经本院酌定为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据此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已经包含其教育费、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其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时间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执行时扣除薛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陈玺暄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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