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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少锋与高保、冯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宁少锋,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保,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冯留记,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宁少锋诉被告高保、冯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宁少锋,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高保,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冯留记,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宁少锋诉被告高保、冯留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冯留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少锋诉称,2013年3月24日,高保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宁少锋借款5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利息月息二分,由冯留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宁少锋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高保、冯留记未答辩。
宁少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少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保向原告宁少锋借款50000元并由冯留记担保的事实。
高保、冯留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法定期限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高保、冯留记户籍证明各一份。
原告宁少锋对上述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宁少锋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高保向原告宁少锋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宁少锋现金五万园(5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高保41042119700115251担保人冯留记4104211958010125152013.3月24号”,该笔借款由冯留记本人签名认可提供担保。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宁少锋催要,高保及冯留记对借款未予偿还,宁少锋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保借原告宁少锋现金50000元,由被告冯留记作为保证人,并共同给原告宁少锋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冯留记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保追偿。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宁少锋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宁少锋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宁少锋要求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少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留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高保、冯留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延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田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