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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兴与孙志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重字第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志兴,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鲜,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重字第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志兴,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鲜,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张花群,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志兴诉被告孙志杰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涧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被告孙志杰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志杰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孙志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素鲜、卢树远,被告(反诉原告)孙志杰的法定代表人张花群、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孙志兴诉称,2002年4-5月份,原告母亲石转平(又名石传萍、石专平、石专萍)同意在原宅基地内延长5米,长共17米建临街厦房,之后,原告夫妻自筹资金数万元并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建成临街厦房共3层面积约300平方米,并于2010年支付给东西邻居伙墙款7000元。2004年6月18日,石转平病故。2010年11月,原告夫妻因故离婚。现原告所建的3层临街厦房被被告占有并出租,收取租金。近期兴隆寨村纳入城中村改造,需整体拆迁,因房产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孙志兴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位于涧西区兴隆寨村五组西南街临街厦房共3层(面积约3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志杰辩称,母亲在世期间,原、被告各有一套住宅,1999年开始各住各的房屋,被告孙志杰有精神病,随母亲居住。1994年时,原、被告父母离婚。当时,原告判给父亲抚养,被告判给母亲抚养,原告到被告处建房违背常理。原告在诉状中讲筹资数万元及贷款三万元建房不属实,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出租。假设房屋是原告建的,母亲在世时有办理共同共有宅基证的条件,但未办理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状称在原有基础上延长5米,但被告不认可5米是原告建的。房屋共17米,延长5米,说明原来就有12米,该说法被告不认可。因被告是精神病人,建房时母亲就让原告帮忙招呼建房,但房屋并非原告出资建造。原告交了伙墙款也不代表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在建房九年后房屋拆迁时交伙墙款显然是有目的的。房屋建在被告宅基地内,被告筹资建房,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孙志兴经其母石转平同意,在石转平的宅基地上,自筹部分资金后,又于2002年5月24日向工农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建盖临街厦房三层,共300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志兴的贷款建房合同,左右邻居收伙墙款的收据及支付建材、工钱的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孙志兴在其母亲石转平同意的情况下,自筹资金在石转平的宅基地上建盖了临街套子房三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孙志兴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所建,应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5组西南街的临街厦房3层归原告孙志兴所有。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孙志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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