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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宝贵,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因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案罪于同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宝贵伙同孙刚(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碧沙岗公园西侧嵩山路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由孙刚望风,郭宝贵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经估价价值179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经估价价值87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经估价价值1250元)盗走。随后郭宝贵骑赃车销赃时在中原区汝河路与伏牛路交叉口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同年5月23日,郭宝贵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宝贵的供述,同案犯孙刚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等证据。 二、被告人郭宝贵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与协作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随后郭宝贵在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东街1号楼附7号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l34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同年8月14日,郭宝贵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宝贵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等证据。 三、被告人郭宝贵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9月21日2l时许,伙同他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易初莲花超市西侧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随后郭宝贵在清真寺街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宝贵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书证、物证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宝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宝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郭宝贵伙同孙刚(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碧沙岗公园西侧嵩山路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由孙刚望风,郭宝贵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将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经估价价值179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经估价价值87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赃物经估价价值1250元)盗走。随后郭宝贵骑赃车销赃时在中原区汝河路与伏牛路交叉口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23日,郭宝贵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宝贵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赃物、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被剪断车锁予以指认,有指认照片附卷。 2、同案犯孙刚的供述,与被告人郭宝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三辆自行车的行为。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自行车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4日郭宝贵给其打电话称盗窃三辆自行车,后双方商量以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等事情经过。 5、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赃物销售专用票等,证明被盗三辆自行车的价值等。 6、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出具的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二、被告人郭宝贵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与协作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随后郭宝贵在郑州市中原区四厂东街1号楼附7号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l34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4日,郭宝贵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宝贵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赃物、赃物存放地、作案工具予以指认,并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指认照片附卷。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自行车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并对其被盗自行车予以指认。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苏某某的一辆自行车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及自行车的价格等。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宝贵的家庭情况等。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自行车的价值等。 7、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出具的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8、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三、被告人郭宝贵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9月21日2l时许,伙同他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易初莲花超市西侧路边,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随后郭宝贵在清真寺街被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22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宝贵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对赃物予以指认,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指认赃物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 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情经过等事实,并对其被盗电动自行车予以指认。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4、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为。 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被盗自行车的价值等。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该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 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多次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二次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先前羁押的1个月零30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 歌 |








